《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对监理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了相应的规定。建设部印发的《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中,依据《条例》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做了详细阐释,要求我们监理机构:
该审查的一定要审查——核签盖章,手续齐全;
该检查的一定要检查——巡视检查,留下书面、影像资料,及时归档保存;
该停工的一定要停工——严重隐患,及时下发暂停令,并确认签收;
该报告的一定要报告——出了事故,第一时间、毫不犹豫按照程序报告。同时,立即启动现场应急预案。
要求我们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业主)”或 “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若干意见》明确,监理单位履行了规定的职责,施工单位未执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追究“监理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监理单位履行了《条例》规定的职责,若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依法追究其他单位的责任,而不再追究监理企业的法律责任。
这样,政府主管部门在处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时,对监理单位,主要是看其是否履行了《条例》规定的职责。
所以,我们所有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理解该《条例》和《若干意见》,尽到各自的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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